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nbsp被扶养

时间:2016-12-1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点击:

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和被扶养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的依据和标准、计算年限作了相应规定,但该规定并未明确被扶养人的具体范围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司法实践中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导致被扶养人的确定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比较混乱,计算数额不确定。本人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经验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解,提出自己的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方面的几点意见和想法,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据此概念,被扶养人应该具备以下几个法律特征,第一,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多是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故被扶养人应是侵权行为的间接受害人。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必须是对受害人生命权或身体健康权的侵害,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的后果,只有这样才会涉及到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作为侵权行为法律关系中的一个主体,其是间接受害人,与直接受害人存在法定的联系。当直接受害人死亡时,则其可以独立于直接受害人,单独作为权利主体。第二,被扶养人应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致残前要扶养的人。被扶养人成立的前提是由直接受害人扶养,即直接受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存在法定的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定的扶养关系,即亲权或亲属权的基本身份权。第三,被扶养人应是因侵权行为而致其法定扶养权利丧失的人。由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导致直接受害人的生命丧失或身体致残,直接受害人死亡或致残前扶养的人的权益遭受损害,即被扶养人所享有的对直接受害人的法定扶养权利遭受损害,被扶养人丧失了这一法定扶养权利。这一损害事实尽管不是加害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间接地侵害了被扶养人的这种权利。第四,被扶养人应是享有法定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使被扶养人失去法定扶养的权利,则侵权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侵权人无论任何时候都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对被扶养人承担赔偿义务。当直接受害人死亡时,被扶养人可以直接作为赔偿权利主体,对侵权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被扶养人的范围

  1、与受害人存在法定扶养关系的人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求偿权的人限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的有关规定,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包括:(1)未成年子女;(2)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与未成年外孙子女;(3)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1)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2)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3)继父母;(4)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5)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6)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

2、受害人实际扶养的人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被扶养人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对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实际扶养的人,也赋予被扶养人的地位。上述规定从立法目的上说是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符合我国国情和民情民意。

(二)被扶养人确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1.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和有无生活来源的判断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属于被扶养人。如何判断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有无生活来源,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不同的认定结果。

首先,判断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准。所谓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或者非因工负伤以及疾病等原因,导致本人劳动与生活能力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劳动鉴定机构根据评残标准,运用劳动保障的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的制度。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死亡前或致残前扶养的成年近亲属应当是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这就说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而唯一科学且有法律依据的证据便是劳动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司法解释对如何界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未做具体规定,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司法实践中,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界线一般设定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也就是说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近亲属无需做劳动能力鉴定,也无需提供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但对于十八至六十周岁的男性近亲属和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近亲属,原则上是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除非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才有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可能。

其次,判断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应当以被扶养人本人无合法、稳定的且能维持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收入为标准,而不是看被扶养人是否受其他人帮助或者供养。也就是说,被扶养人尚有其他扶养人时,不影响向加害人索取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点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一致。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这一规定就表明,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指的是被扶养人本人不能养活自己。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侵害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加害人给予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但实践中又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如被扶养人本人虽有收入,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准的,尚未达到当地居民的必要生活费,那么是否可以认定为“没有生活来源”?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际审判中,通常做法是如果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但该来源尚不能满足当地居民的必要生活,也可以认定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但具体赔偿时只要补足必要的生活费即可,即赔偿数额为当地居民必要生活费与其他生活来源的的差额。

2.受害人父母能否无条件作为被扶养人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赡养义务,该义务是法定扶养义务,是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允许附加任何条件,否则将面临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受害人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才属于被扶养人。按照此规定,如果受害人的父母未达到退休年龄,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他生活来源时,则其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实践中也是采用这种做法。但这样做既不能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子女对父母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法律规定。如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如果受害人父母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已年迈,则理所当然成为被扶养人,并能按照法律规定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对于身体健康状况正常的中年父母,如果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未丧失劳动能力,法院都会判决不支持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对于受害人及其父母来说,这样的判决很难被接受,尤其是对于独生子女的父母。首先,生老病死是每个人都要面临的,同样是失去子女,所遭受的痛苦是一样的,可仅仅因为父母的年龄不同,所得到的赔偿结果也不同,很明显这样的结果不合情也不合理。其次,每个人都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慢慢失去劳动能力,这是一种自然规律。年龄增长,劳动力丧失,就必然需要子女的扶养,这是一种“预期扶养义务”,是一种必然发生的期待利益,虽然这属于期待利益的范畴,但这种期待利益是必然发生的。我国《宪法》及《婚姻法》赋予子女对父母的这种法定扶养义务。父母与子女的这种特殊关系注定他们之间的扶养关系是相互的,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当父母出现一定情况,子女对其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或者说,子女可能随时都会履行这种义务。因此,我们不可能制定一个具体的标准,规定一个具体的年龄来判断父母需不需要赡养。受害人的父母应无条件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不应有年龄限制,但对于赔偿数额应有所区别。

  3.配偶能否作为被扶养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法定的,同时也具有或然性。之所以说具有或然性,是因为这是一种可能产生也可能不产生的义务,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病、年老或其他原因需要另一方扶养时,另一方才有扶养义务。因此,当夫妻一方受侵害死亡或致残时,受其扶养的另一方应该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死亡或致残一方的情况做出规定。是不是只要夫妻一方受侵害死亡,另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时,就应该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第一,夫妻一方死亡或致残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另一方能否获得赔偿?实践中的做法是,如果另一方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则其请求会得到支持。因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如果另一方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有生活来源,则其请求得不到支持。第二,夫妻一方死亡或致残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另一方达到退休年龄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另一方能否获得赔偿?对这一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夫妻另一方的扶养费。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赔偿另一方的扶养费。因为一方死亡时自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他没有能力去扶养另一方。司法实践中,上述两种意见都会被采纳。但我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或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从上述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界定被扶养人一个重要标准是死者生前或者致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对其有扶养义务。而如果夫妻一方遭受侵害死亡时已丧失劳动能力,那么他本身也是需要被扶养的人,不具有扶养他人的法定义务。所以,即使另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要求侵权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扶养他的义务应由他的其他近亲属承担。

4.胎儿是否包括在被扶养人范围之内

胎儿在出生之前,已经存在母体中,所不同的是出生后可能为活体或者死体,如果出生后为活体的,当他的扶养人在其出生前受到他人侵害导致死亡或造成伤残,那么胎儿出生后的被抚养权将被部分剥夺,因此,法律应保护受害者所应扶养的胎儿出生后完整的被抚养权。从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尚未明确胎儿能否享有扶养费赔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继承遗产时,胎儿享有预留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生活中,胎儿孕育期间其父由于他人非法侵害致死、致残的情形经常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胎儿应能以第三人身份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否则胎儿未来的生活则有可能因其父亲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而面临困境,这对儿童的成长极为不利。因此,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有利于第二代人的健康成长,胎儿也应当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依法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基于胎儿出生时有可能是死体的因素,具体的起止赔偿时间,应从胎儿出生为活体之日计算至十八周岁时止,是死体的,不予赔偿。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的前提及标准

(一)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是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请求支付生活费的前提是扶养人丧失扶养能力或扶养能力减退,而判断扶养人是否丧失扶养能力或扶养能力是否减退的依据,司法实践中通常做法便是扶养人自身的伤残情况。如果受害人未构成伤残,就谈不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因此便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那么,是不是只要受害人构成伤残就应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呢?等级不同,赔偿标准有何不同?对这一问题,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只要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构成伤残,均按照伤残等级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以伤残系数为标准。但这种作法存在一定弊端,比如我审理的一个交通事故案子,碰到这样一种情况。一个模特面部受损,构成十级伤残,对于一般人而言,面部伤残可能并不影响其工作,但对于这些特殊人群来说,由于对容貌要求较高,面部十级伤残,可能会导致其收入大幅减少甚至永远不能从事相应的工作,则受其扶养的人的生活费必定受到影响。所以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作为被扶养人获得生活费的前提,能否完全依据伤残等级来确定赔偿标准,有待商榷。

(二)以扶养人身份确定赔偿标准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这里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指的是扶养人还是被扶养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并未做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和理论上的认识也不一。有的案件以扶养人身份为基准,有的案件却以被扶养人身份为基准。基准的不同在有些个案中会造成较大的差异。

司法实践上,很多法院的通常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以被扶养人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为标准来计算,也就是说,被扶养人是城镇户口或居住在城镇的,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的,无法证明在城镇居住的,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这种计算方法,虽然被大多数法院所采用,我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一直采用这种计算方法,但总觉得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果扶养人在城市工作和生活,其父母是农村居民,扶养人的收入较高,给父母的扶养费也相应较高。假如扶养人遭受侵权受到伤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予以计算,会导致实际得到的生活费较少,使受害人一方在精神上和心理上不能平衡。且当被扶养人为多人时,以被扶养人的身份为基准也可能出现“同案不同数”现象,即同时被扶养人,因户籍不同,得到的赔偿差距很大。另外,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死亡、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其收入减少进而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丧失或减少,也就是说被扶养人扶养来源丧失或数额减少,那么丧失或减少的部分就应该按照规定全部或部分补足。既然是受害人的收入减少应该补足,那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理应以受害人的身份为标准,这样既合情合理,也能维护被扶养人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侵权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来说,被扶养人所获得的赔偿应是受害人在工作过程中所得报酬的组成部分,也就是受害人从其报酬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扶养费。如果受害人是城镇居民或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则会因其收入较高,被扶养人获得的扶养费也相应多些;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则会因其收入较低,被扶养人获得的扶养费会相应较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按照受害人的居住状况或户籍情况来判断赔偿标准更具有合理性,也更能体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精神。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了伤残情况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即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计算方法虽相对明确,但实践中在具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仍存在很多争议。

(一)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不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要以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减少是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或死亡等造成的结果,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伤残等级对收入减少的影响是一种抽象的评价。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按照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比如,受害人因侵害构成10级伤残,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只要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后乘以伤残系数10%即可,以此类推,9级伤残乘以20%,8级伤残乘以30%,最后1级伤残乘以%。

(二)被扶养人有数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扶养人有数人时的计算方法不尽相同。实践中通常采用的是一种分段计算方法,即被扶养人的年龄不同,其计算的扶养年限也会不同,对于有重复年限的合并计算,但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也就是说侵权人所应当赔偿的仅是一份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而不是受害人生前或致残前用于扶养受其扶养的人所实际支付的费用总额。比如说,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有兄弟二人、父亲六十五周岁、母亲六十三周岁、子七周岁、妻子,其父母及孩子都是被扶养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扶养生活费计算中其父需要赡养十五年、其母需要赡养十七年、其子需要抚养十一年,对于其父母的赡养费受害人应承担二分之一、其子的抚养费受害人应承担二分之一。这时可将扶养的时间分为三个阶段:十一年、四年(十五年减去十一年)、两年(十七年减去十一年和四年)。在第一阶段的十一年,被扶养人有三人,其父赡养费受害人承担二分之一,其母赡养费受害人承担二分之一,其子抚养费受害人承担二分之一,这时总和超过一,结果应按上一年年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十一年。在第二阶段的四年,其子已满十八周岁,被扶养人只有其父母,受害人每人承担二分之一,总和刚好是一,应按上一年年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四年。在第三阶段的两年,只有其母,则受害人应承担二分之一,按上一年年人均消费支出的二分之一计算两年。这种被扶养人为数人时扶养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既简单又快捷,又能使人一目了然。

(三)年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扶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才是被扶养人。由此可见,年满十八周岁的学生是被排除在被扶养人范围之外的。实践中,受害人受侵害致死或致残时,对于其已年满十八周岁尚在校读书的子女来说,是得不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父母应抚养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尚在高中学习的子女。这一规定就表明了,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尚在高中学习的子女仍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父母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致残导致这种法定义务不能继续履行,从侵权赔偿原理来说,赔偿权利主体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应尽的义务。所以,对于接受教育的成年子女,有权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是赔偿年限可能有别于其他被扶养人。如果受害人的子女正在高中学习,不论其子女是否满十八周岁,依司法解释的规定抚养费应计算至高中毕业。如果受害人的子女已经满十八周岁,已经具有劳动能力,但由于正在接受高中学习,其基本上无任何劳动收入,所以其无条件也无能力用自己的劳动收入养活自己,受害人对其仍然有抚养义务,实际上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并无区别。如果该子女已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且能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则侵权人不需要赔偿其生活费。因此,如果受害人有成年子女正在接受高中阶段的学习,该成年子女也应该获得扶养生活费,对于扶养生活费的赔偿可计算至高中毕业,这种做法也是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的。

(四)受害人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如果受害人父母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理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如果受害人的父母尚年轻,身体健康状况正常,那么该如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呢?由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予以规定,建议对于身体健康状况正常的父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该是随着其父母年龄的增长,采取逐步增加的方式,直到其完全需要。男性以六十周岁为分界线,女性以五十五周岁为分界线,五十周岁至六十周岁的被扶养人可以按二十年计算。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每增加一岁,赔偿年限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我们可以采取这样的做法,即年龄低于五十五周岁的女性,每减少一岁,赔偿年限减少一年,四十周岁以下的,只赔偿五年。同样的道理,年龄低于六十周岁的男性,每减少一岁,赔偿年限减少一年,四十五周岁以下的,只赔偿五年。这样做可以使受害人一方容易接受,也可以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互衔接。对于更年轻的父母来说,条件允许的话,可以选择生育或者收养其他子女的方法解决以后养老的问题。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年轻及中年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作出规定,甚至将其排除在外,这样使受害人父母不但要忍受丧失子女之痛,还要担忧今后的养老问题,也即丧失了一种期待利益,因此,在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父亲六十周岁之前,母亲五十五周岁之前不能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扶养生活费的赔偿数额,但可以对受害人的父母增加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此也能使受害人的父母在精神上得到一丝安慰,也不违反民法通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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